日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陈某将自己与姜某、某建筑公司的纠纷按合同约定,提交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作出姜某支付陈某劳务费、代购材料赔偿款、停工损失、工程保证金、仲裁费等50余万元的裁决。姜某不服仲裁裁决,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市中院撤销仲裁。 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张联平律师作为被申请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市中院经审查认为:对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的审查,仅限于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仲裁法》第58条规定进行审查。即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上出现错误或者仲裁员有不正当行为导致裁决实体出现错误,方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请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故驳回姜某的申请。 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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