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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3/5/16    文章录入:admin ]

××区××村村民委员会第××小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件类型:集体经济组组成员权益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吴××及吴××之女张××;

被告:××区××村村民委员会第××小组;

第三人:××区××村村民委员会;

赵××()、吴××(女)及吴××之女张××系××村××组村民, 2011年国家修建兰渝铁路,征收了××村××组的土地,并划拨了相关赔偿款。在分配土地赔偿款时,××村经过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并公示“除因婚嫁出的女子、因离婚或丧偶再嫁其它地方的,虽其户籍和承包地在本组,不能分配集体土地款”的决定。村委会未分配赵××()、吴××(女)及吴××之女张××应该享受的土地赔偿款共计15000元。

办案经过:

20124月赵××、吴××及吴××之女张××委托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君、喻维新二人代理本案,经过前期调查取证核实到三位当事人户口没有外迁并还有耕地,依法应当享有土地赔偿款。在调解失败后,于20125月,杨君、喻维新代理赵××()、吴××(女)及吴××之女张××,以××村村委会第××小组为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于 201210月在开庭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判决××村村委会第××小组向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15000元。201212月××村××组履行付款义务。据悉,××村村委会第××小组已经将该款项支付到位。

    律师观点:

随着我国城市化、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周边地区和农村大量土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获得大量土地补偿费,经济利益分配矛盾和其它矛盾日益突出,由此衍出生一系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且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同时,我国《宪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均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表面上是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表决的结果,但该结果明显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完全是以部分村民表决意见来限制甚至剥夺少数村民的权益,实际上否定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种方式侵犯了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代理人认为,虽然该村委会通过的征地款决议内容是多数村民的意志表现,但如果以多数村民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来确定个别村民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这样就会造成少数村民的利益难以保障。因此,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决定不给外嫁女分配土地补偿费,已侵犯了有本村村民资格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决议内容对原告是无效的。

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

 

                          作者: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杨君 喻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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