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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身份如何确定
[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3/5/16    文章录入:admin ]

 

 吴××、李××诉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

 

 

    案件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死者吴×之子)、李××(死者吴×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201253上午940分许,吴×(坐在副驾位)、李明×、陈××乘坐被告人李×驾驶川B69338号轿车(该车系李×借用朋友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从花荄镇方向驶往绵阳方向,当车行至辽宁大道6Km+800m路段时,由于违章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冯×驾驶的川Y5995小型轿车、陈德×驾驶的川BYP005小型轿车、万××驾驶的川B389389(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当场死亡和李×等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李×驾驶的川B69338轿车与陈德×驾驶的川BYP005小型轿车相撞过程中,吴×被甩到车外路上,又被川B69338轿车碾压致死。

该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等人不负责任。死者吴×经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认定,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已经××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89上午9时,××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

办案经过: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李××委托本所徐兰芳律师、喻维新律师代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9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案庭审中,我们提出,虽然死者吴×系车上乘员;但是,其死因是被甩出车外之后被碾压致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在庭审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死亡证明、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死者吴×系甩出车外之后,被肇事车辆碾压至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并提供了相关案例及法律分析理论文章作为辩论的法律、法理支撑。

财险公司认为,死者吴×系车上人员,虽然死于车外,但不能改变其是车内人员的事实,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人”的范围,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是无法律依据的。

法庭上争论焦点在于吴友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围绕该争议焦点,我们提出:1、从《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出发,“车上人员”应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所处时空为划分界限,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2、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在民法公平原则之下,“第三人”的界定不应当保险人解释,从而规避保险义务。

2012827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142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为被害人的亲属维护了权益。

    心得体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增长也是前所未有的,当然交通事故纠纷也伴随着经济增长而增长,本案中从事故发生到解决我们不难看出违章驾驶是罪魁祸首,除应大力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外,还要从交通监督上杜绝安全隐患,当然安全教育不能只针对驾驶人员,乘车人的教育也是不可忽视的,本案中如乘车人员的安全意识提升,系好安全带也不会发生无可挽回的代价。发生在别人身上的是故事,而发生在自己身上则是事故,血的教训要铭记。

在适用法律不能仅从法条字面理解其解意,还要从法理,立法目的等方面全方位理解,从最大利益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焦点在于第三人的认定,“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中,而非静止的,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做出身份认定,存在争议。机动车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本案中,如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坐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碾轧造成死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同时本案中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是不可忽视的重点。

 

                           作者: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徐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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