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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颁布《特殊工时管理规定》的建议
[ 作者:唐法广    更新时间:2014/6/6    文章录入:admin ]

    在近年来发生的侵犯职工权益案件中,因为制度缺陷的原因造成的制度性侵害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不定时用工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

    所谓不定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执行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最低保障,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劳动者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工时制度。1994年原劳动部制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对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劳动部门的审批分工等作出规定。

    该办法存在下列缺陷:

    一是没有明确不定时工作制下,如何规范弹性工作时间,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所谓弹性是灵活性的规定,并非原则性规定。一些实施不定时用工制的企业,职工上岗时间超过标准工时12倍,仲裁委、法院常常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不顾职工超长工作的客观实际,驳回职工的诉求。

    二是在审批实施中越来越宽泛。以中石油为例,原劳动部在上世纪90年代相继两次对中石油申请不定时用工作出批复。第一次,把“推销人员”列入不定时用工制,第二次扩展到“销售人员”,四川等省劳动厅再扩展到“加油员”。这些批复不顾情势变迁,至今已执行20年。

    三是没有明确不定时工时制是否受年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是规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并没对是否受年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作出规定。根据立法精神,我们认为不定时工时制应受年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四是已经在制度上出现全国标准不统一的情形。有的省规定不定时工时制受年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如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112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中石油福建销售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闽劳社办〔2006388号),就这样要求:“你公司应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采取适当工作和休息方式,其一年周期内工作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67.4小时),超过部分按加班处理,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有的省将加油员等作岗位列入综合计算工时范畴,如江苏、福建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都将加油员纳入综合计算工时制。

    201258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就其起草的《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两年,该《特殊工时管理规定》迟迟没有出台。我们提请人社部对上述反应的问题予以充分考虑,严格特殊工时审批管理,明确将操作岗位列入标准工时或综合工时,明确不定时用工受年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尽快出台《特殊工时管理规定》。

http://lifawang.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71&id=2428
立法网:广元律师指不定时用工四大缺陷及建议
http://scpd.chinadevelopment.com.cn/zgfzw/scpd/gxcy/2014/06/403346.shtml
中国发展网:不定时用工四大缺陷 建议完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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